根據宋朝法律,不管是否枉法;隻要官吏接受了當事人的錢財那就會被判定為犯贓。
宋朝律令在防治官員貪腐的法律規定上較前朝曆代更加嚴密,官員的各種違規亂紀貪腐均在法律的監管之下,其積極意義不言而喻。
但是宋朝對貪官汙吏的懲治力度上卻是有所減弱,從北宋至南宋,總體上呈現出越來越寬的趨向。
這就給打擊官員的貪腐不法留下了隱患,不利於從根本上遏製官員貪汙腐敗的擴大化。
宋朝還啟用了監察管理部門來監察貪汙腐敗現象,監察製度在封建國家管理占有重要地位;它能夠有效地監察官員的非法舉動,保持封建統治秩序的基本穩定;打擊貪汙瀆職,以防範封建政治的腐敗。
為興廉黜貪,宋初建立了從中央到地方的監察體係。
中央的監察機構為禦史台,其職能大體仿唐製;專司“糾察官邪,肅正綱紀”之事。
同時又在地方設監司、通判等,加強了對地方官員的監察和控製。
除了立法和監察,宋朝還十分重視對官員的考核製度建設;考核製度較之前更全麵係統,並在此基礎上有所改進和創新。
宋朝把官員是否有貪汙腐敗行為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對樹立良好的為官之風;激勵各級官員奉公克己,廉政愛民,防止詢私柱法、以權謀私起到了重要作用。
賞罰分明,力戎濫賞雖不能從根本杜絕官員貪汙腐敗;但對打擊宮員不法貪贓,營造“以廉為榮,以貪為恥”的社會風氣有著積極的意義。
如何對官員進行有效的獎懲賞罰,建立良性的激勵機製,是宋太祖非常關注的話題。
宋初建立伊始,宋太祖就十分重視對官員治績的獎懲,功勞、政績、無贓罪及年限是獲得獎勵的主要條件。
建隆三年,太祖采納知製浩高錫的建議,規定“諸行賂獲薦者,許告巧。奴婢、鄰親能告者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