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國,法律上的農民解放還不曾有過。在形式上,中世紀時的權利至今尚存,不過在查理二世時,農奴製度已被廢止,而且封賜的土地已變為私人的財產,隻有“佃冊地”是明顯的例外。這些土地本為非自由農民所有,所有者沒有與此有關的正式合約,僅有記載於莊園記錄中的抄本。在英國,市場之存在這一事實,使莊園製度崩壞了,而且是起於內部。與此相對應的,是有利於領主的農民所有地的喪失。農民雖然獲得了解放,但沒有了土地。
在法國,此項發展與上述正好相反。在這裏,1789年8月4日夜間的革命,一舉終結了封建製度。不過當時所做出的決議,尚有釋明的必要。國民議會的立法宣稱,凡有利於莊園領主的農民所有地的負擔,均有封建性質,應無賠償地取消。此外,國家沒收了很多革命後逃往外國的貴族及教會的土地,將它們分給市民及農民。然而在封建的負擔被廢止以前,平等的繼承權及實物分配存在已久,故其結果使得法國與英國相反,成為中小農民的國家。領主的土地專有之喪失,成就了有利於農民的土地專有。之所以有此可能,是因為法國的莊園領主是宮廷貴族,而不是農業經營者,他們的家族很容易獲得軍職或官職,對於終身俸祿也有壟斷的要求權。因此,革命並沒有破壞生產組織,隻是把地租關係顛覆了而已。
德國南部及西部的發展過程,比較缺少革命性,也曾經過各個階段,但大體上與上述的情況相同。在巴登方麵,1780年時,農民的解放已由受重農學派影響的腓特烈四世開始了。德國南部諸州在解放運動後實行了成文憲法的製度,這是具有決定意義的。在立憲國家內,具有農奴製度性質的狀態最終不能存在,因此無限製的徭役、納貢以及含有農奴性質的服務,在巴伐利亞,已在蒙特格拉斯(Montgelas)之時於1808年被廢止了(規定在1818年的憲法中)。農民的轉讓自由亦不久後確定,最後又規定了有利的所有權。這是整個德國南部和西部,於19世紀二三十年代所實行的,不過在巴伐利亞,實際上直至1848年時才實現。至1848年時,各處農民負擔的最後遺跡,亦通過國家信用機關之力,用貨幣贖還法來廢止。例如在巴伐利亞,所有人的納貢,均無賠償地被廢止,其他的則改為貨幣的納貢,而且是可贖還的。同時,封建的關係可以無條件地解除。因此,在德國南部及西部,領主失去其專有領地,土地歸農民所有。所以發展的情形與法國相同,不過較緩而已,而且以法律的手段來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