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近世,則又以例輔律。明孝宗弘治十三年,刑官上言:“中外巧法吏或借例便私,律浸格不用。”於是下尚書,會九卿議,增曆年問刑條例,經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條。自是以後,律例並行。清朝亦屢刪定刑例。至乾隆以後,遂載入律內,名為《大清律例》。案:例乃據成案編纂而成,成案即前世所謂比。律文僅舉大綱,實際應用時,非有業經辦理的事情,以資比附不可,此比之所以不能不用。然成案太多,隨意援引,善意者亦嫌出入太大,惡意者則更不堪設想,所以又非加以限製不可。由官加以審定,把(一)重複者刪除;(二)可用者留;(三)無用者廢;(四)舊例之不適於用者,亦於同時加以廢止。此為官修則例之所由來,不徒(一)杜絕弊端,(二)使辦事者得所依據,(三)而(甲)社會上新生的事態,日出不窮;(乙)舊有之事,定律時不能無所遺漏;(丙)又或法律觀念改易,社會情勢變遷,舊辦法不適於今,皆不可不加補正。有新修刑例以濟之,此等問題,就都不足為患了。清製:刑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事屬刑部,臨時設館),使新成分時時注入於法律之中;陳舊而不適用者,隨時刪除,不致壅積。借實際的經驗,以改良法律,實在是很可取法的。
刑法自漢至隋,起了一個大變化。刑字既引申為廣義,其初義,即專指傷害人之身體,使其蒙不可恢複的創傷的,乃改稱為“肉刑”。晚周以來,有一種象刑之論,說古代對於該受五刑的人,不須真加之以刑,隻要異其冠服以為戮。此乃根據於《堯典》之“象以典刑”的,為儒家的書說。案:象以典刑,恐非如此講法(見前)。但儒家所說的象刑,在古代是確有其事的。《周官》有明刑(見司救)、明梏(見掌囚),乃是將其人的姓名罪狀,明著之以示人。《論衡·四諱篇》說:當時“完城旦以下,冠帶與俗人殊”,可見曆代相沿,自有此事,不過在古代,風氣誠樸,或以此示戒而已足,在後世則不能專恃此罷了。儒家乃根據此種習俗,附會《書經》象以典刑之文,反對肉刑的殘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