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世男子的權利,愈行伸張,則其壓迫女子愈甚。此可於其重視為女時的貞操,及其賤視再醮婦14見之。女子的守貞,實為對於其夫之一種義務。以契約論,固然隻在婚姻成立後,持續時為有效,以事實論,亦隻須如此。所以野蠻社會的風俗,無不是如此的,而所謂文明社會,卻有超過這限度的要求。此無他,不過男權社會的要求,更進一步而已。
女子的離婚,在後世本較古代為難,因為古代的財產帶家族共有的意思多,一家中人,當然都有享受之份。所以除所謂有所受無所歸者外,離婚的女子,都不怕窮無所歸。後世的財產,漸益視為個人所有,對於已嫁大歸之女,大都不願加以扶養;而世俗又賤視再醮之婦,肯娶者少;棄婦的境遇,就更覺淒慘可憐了。
法律上對於女子,亦未嚐加以保護。如《清律》:“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似乎是為無所歸的女子特設的保護條文。然追還完聚之後,當如何設法保障,使其不為夫及夫之家族中人所虐待,則絕無辦法。又說:“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不相和諧,即可離異,似極自由。然夫之虐待其妻者,大都榨取其妻之勞力以自利,安能得其願離?離婚而必以兩願為條件,直使被虐待者永無脫離苦海之日。而背夫私逃之罪,則係“杖一百,從夫嫁賣”。被虐待的女子,又何以自全呢?
徹底言之:現在所謂夫婦製度,本無維持之價值。然進化非一蹴所可幾,即製度非旦夕所能改。以現在的立法論,在原則上當定:(一)離婚之訴,自妻提出者無不許。(二)其生有子女者,撫養歸其母,費用則由其父負擔。(三)夫之財產中,其一部分應視為其妻所應得,離婚後當給與其妻。(四)夫妻異財者勿論。其同財者,嫁資應視為妻之私財,離婚時給還其妻;其業經銷用者應賠償。這固不是根本解決的辦法,然在今日,立法上亦隻得如此了。而在今日,立法上亦正該如此。古書中所載的禮,大抵是父係家庭時代的習慣風俗。後世社會組織,迄未改變,所以奉其說為天經地義。而因此等說法被視為天經地義之故,亦有助於此製度之維持。天下事原總是互為因果的。但古書中的事實,足以表示家族主義形成前的製度的亦不少,此亦不可不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