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三分編“用益物權”第十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製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三編“用益物權”第十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一百一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製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