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三分編“用益物權”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第三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第三百四十六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製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麵積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證書。
第三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