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適用指南與典型案例分析

第二十二節 倉 儲 合 同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二十二章“倉儲合同”規定:第九百零四條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條 倉儲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貨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第九百零六條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的,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負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九百零七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零八條 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倉單、入庫單等憑證。

第九百零九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名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一)存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及其件數和標記;(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限;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九百一十條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九百一十一條 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