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適用指南與典型案例分析

第五節 名譽權和榮譽權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四編“人格權”第五章“名譽權和榮譽權”規定: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三)內容的時限性;

(四)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采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