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適用指南與典型案例分析

第五節 收  養

一、收養關係的成立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第五章“收養”第一節“收養關係的成立”

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製。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製。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