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女士是一家網絡公司的員工,於某是她的主管。這天,孫女士向公司反映,她在向於某匯報工作時,於某對自己有非禮行為。
事發後,公司找到於某進行談話並且錄音,但是於某堅決否認這件事情。3天後,公司以於某存在對下屬女職工多次進行言語、行為性騷擾和侮辱為由,通知於某解除勞動合同。
於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狀告公司無故解除勞動合同。
在法庭上,公司對於於某當眾性騷擾、侮辱女同事,僅提供了當事人孫女士的陳述,在公司事後的調查談話錄音中,於某也否認存在該行為,所以沒有確實證據。
法院裁決: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互佐證的情況下,公司解除於某勞動合同的依據不足,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第一千零一十條規定: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製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
在現實中,在用人單位行使解除權被認定違法解除的案件中,用人單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確實發生過性騷擾行為的比例高達75%。
原因在於:騷擾行為往往在私密環境中突然發生,較少留下人證、物證、書證,給舉證造成困難。很多被侵害的女員工擔心成為流言蜚語的對象而選擇沉默或者離職,既沒有當場拒絕,事後也沒有及時舉報,這無疑給用人單位後續的處理增加了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