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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手表丟失後被拍賣,是否還可追回呢?

A 與朋友在酒店聚餐時,不慎將自己佩戴的一塊價值 5 萬元的名牌手表丟失。該表被酒店服務員拾得後交給了當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發布了失物招領公告。由於在公告發布後一年內無人認領,公安機關即按照有關規定將該表交給拍賣行進行拍賣,B 通過拍賣買下該手表。

一年後,B 到健身房遊泳時,將該表放於更衣室,被 C 偷走。隨後,C 將該表以 500 元的價格賣給了朋友 D,但是 D 並不知道該手表是 C 盜竊所得。

後來,C被公安機關抓獲。在審訊中,C供述了自己盜竊上述手表並出售的事實。公安機關遂要求D將該手表交出,並發布了認領公告。

公告期內,A、B 均前來認領。公安機關根據 B 當時的報案記錄、C 的供述等線索確定該手表的失主為 B,便讓 B 將該表領走。但是 A 提出他是該手表的真正所有權人,並出示了購買發票。D此時也提出該手表是自己花錢買來的,要求擁有該手表。

A、B、D三方為此爭執不下,A和D均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各自對該手表的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