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麵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係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係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係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係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隻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