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絕對普遍性原則的術語而不是西季威克原則的術語來解釋絕對的自我例外的判斷,其典型表述如下。
“我做它是對的,盡管我不具有事實的和非個別的屬性P,而擁有P的人做它才是對的。”
這裏的情形不再像西季威克那樣訴諸說話者的天性和環境;但是注意這個不同的“P”包括描述它們的屬性,注意:“天性”與“環境”的說法是非常寬泛的——其如此寬泛以至於如果保留它們,除了使涉及的描述符合於實際的和非個別的屬性之外,別無他用。所以,不否認這些小的差異,我冒昧認為,西季威克的原則和絕對的普遍性原則,就考慮自我例外判斷而言,有本質上相似的內涵;而且後一種原則——與那些自我例外判斷對立——同樣適合於我曾給予西季威克原則的“合理揭示”的解釋(就自我例外的判斷無意義而言)。
絕對普遍性的原則適用於許多其他例子,對此我前麵的評述需作些改變。最簡單的例子是,判斷是關於事物的,當時的情形是說話者的態度本身明顯是普遍的——就是說,它們被直接指向一類事物的所有成員,這類事物被一個事實的和非個別的屬性所定義。例如,每個人都可能對打字機有這樣的態度,所以當他說“這台打字機是台好打字機”,他會毫不遲疑地接受下述斷言作為他的信諾:“這台打字機具有一種事實的非個別的屬性P,而任何具有P的打字機都是好的打字機。”他以下述方式使他最初的判斷普遍化:這種方式清楚地映射出他的態度的普遍性。
我的評述仍然接近於第5節中的評述,在那兒我說,一個人可能接受西季威克的原則,因為他是個高度的利他主義者,他具有這樣的態度——自我利益不能阻撓他對普遍性的向往。打字機的例子與這個例子似乎沒有可比較之處,但兩者都表明了一種態度(普遍意義上的),一種準備得出一個普遍判斷的態度,在這點上它們是相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