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據更改應當由有更改權人進行
有更改權人應該是票據的原記載人。票據的原記載人因某種原因,例如客觀情況的變化導致需要更改票據記載事項,法律規定可以對其進行更改,但應當在更改處簽章說明。需要注意的是,原記載人隻能對自己原記載內容進行更改,無權更改他人的記載事項。
(二)票據更改應當在票據交付之前
有更改權人更改票據記載事項應當在原記載完畢之後、票據交付之前進行。如果原記載人在票據交付之後再進行更改必須獲得全體票據當事人的同意,否則,就構成票據的偽造或變造。
(三)票據法規定不得更改的記載事項不得更改
票據更改隻能更改票據法沒有禁止更改的事項。根據我國《票據法》第9條的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這三項票據記載事項不得更改,否則無效。對於票據金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4條規定:“因更改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當事人請求認定匯票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銀行匯票無效。”對於日期,應理解為出票時的日期,因為出票時記載的日期主要包括出票日和匯票到期日,這兩個日期是準確確定票據行為效力和票據債務履行的日期,與持票人的權利行使和債務人的義務履行息息相關,因此,有必要將出票時記載的日期即出票日期和到期日規定為不可更改的日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