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辦幼兒園的變更
民辦幼兒園在設立之後,可能會因為某些原因導致分立和合並。申請分立或合並的幼兒園,在對財務進行清算後,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新修訂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麵形式答複;其中申請分立、合並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麵形式答複。”該法第五十五條進一步規定:“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申請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麵形式答複;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麵形式答複。”
(二)民辦幼兒園的終止
新修訂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第五十七條規定:“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第五十八條規定:“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基於新修訂的《民辦教育促進法》對民辦學校的分類管理,該法第五十九條針對民辦學校終止後財產的處理作了規定:“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三)償還其他債務。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