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師的法律概念
《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這一規定指明了教師的法律內涵。
第一,教師是專業人員,即從事某項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同醫生、注冊會計師一樣,教師是擁有某種專業技能並從事專門職業活動的專業人員。按照《教師法》第三條的表述,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其專業性體現在接受過相應專業的教育,具備相應學科專業知識,取得相應學曆,考取相應教師資格,這是教師的身份特征。
第二,教師是直接承擔教育教學工作職責、教書育人的專業人員,這是教師最本質的職業特征。《教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原國家教委1995年10月發布的《國家教委關於若幹問題的實施意見》中明確規定:“《教師法》第二條所稱‘教師’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幼兒園,普通小學,特殊教育學校,工讀學校,技工學校,普通中學,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全日製普通高等學校,高等職業學校,成建製初、中、高等成人學校的教師。少(青)年宮、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電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省、市(地)、縣級的中小學教研室的教育教學研究人員,學校中具備教師資格、具有教師職務、擔負教育教學工作的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屬於《教師法》的適用範圍。除以上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教師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根據《教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製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製度。”這些人員可以分別被納入教育職員或者其他相應專業技術職員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