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律職業倫理

第四章 律師職業倫理

第一節 律師職業倫理概述

一、律師職業倫理的概念

律師職業倫理,指的是律師在執行職務、履行職責過程中應遵守的職業行為規範。[1]律師職業倫理是社會倫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律師倫理在律師職業中的特殊體現,律師職業倫理與一般的社會倫理相比,有其明顯的特征:一是職業的規範性,是指從事律師這一職業的人們所應遵循的規則或紀律;二是其基本內容與法律職業的本質屬性有密切的聯係,體現了從事這一項職業所必須遵循的一些規律。[2]律師職業倫理是律師政治素質、理想信念、思想品質、紀律作風和風度等的綜合反映,也是規範律師隊伍、維護律師聲譽、推動律師為社會提供優質法律服務的重要保證。

中國古代曾有律師萌芽,但沒有現代意義上的律師製度。古代的“訟師”製度與現代意義上的律師具有嚴格的區別。中國現代意義上的律師製度起步較晚,新中國成立後,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明令取締了舊律師製度,解散了舊律師組織,與此同時,新的律師製度開始建立。而後受極“左”思潮的影響,全國出現了反右鬥爭擴大化,猛烈衝擊了尚在萌芽狀態的律師製度,許多律師被劃為“右派”,被下放或勞動改造,有的律師還被判刑,律師隊伍受到嚴重摧殘,新中國的律師製度受到嚴重破壞,律師工作基本停頓。“**”時期,律師製度更是**然無存。這樣一來,我國經曆了近二十年沒有律師和律師製度的非常時期。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隨著我國“健全人民民主,加強社會主義法製”工作的全麵展開,律師製度開始恢複。1979年,中央決定恢複和健全律師製度,全國各地陸續開始重建律師隊伍。同年7月國家頒布的《刑事訴訟法》重新規定了律師辯護製度。1980年8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正式通過了《律師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具有兩個重要含義:第一,律師是國家公職人員;第二,律師作為國家法律工作者,是司法行政機關的內部在編人員。隨著經濟體製改革的發展,律師事業也得到空前的發展,律師的服務領域不斷擴大。為適應新的形勢,從1984年開始,在國務院的支持下,司法部對我國的律師製度進行了逐步改革:(1)改變律師事務所由國家下撥經費的財政體製,鼓勵律師事務所走自我發展的道路。(2)改革律師資格的授予製度,從1986年起,實行全國律師資格統一考試製度。(3)借鑒國外經驗,探索多元化的律師事務所發展模式。(4)確立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協會共同管理的律師管理體製。(5)允許外國律師事務所在華設立辦事處,同時鼓勵有條件的國內律師事務所到國外設立分支機構。(6)建立律師培訓製度,以提高律師的專業素質。[3]新中國的律師製度經過一係列發展已日趨成熟,逐漸發展為特色鮮明的行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