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情迷法醫

63 林華坤案庭審

林華坤案庭審

Z市人民法院。

雙方進入白熱化的辯論階段。

原告辯護律師陳秋嬈,“郭誌超於20XX年3月20日20點30分在Z市教育東路權記砂鍋粥店用酒瓶襲擊林華坤,造成林華坤腦震蕩,證據確鑿,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方麵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對於自己的傷害行為能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不一定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被告辯護律師嚴靖曦豎起手指說道:“第一,我的當事人並沒有攜帶任何傷及器械進入權記砂鍋粥店;第二,林華坤曾經傷害過我的當事人身體,在粥店言語上刺激和中傷的我的當事人,致使郭誌超作出不理智的行為。屬於過激反應,不能構成故意傷害。”

“故意傷害罪主體要件是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告辯護律師打量著被告人郭誌超,“被告年滿十八歲,案發當天狀態清醒,經法醫鑒定沒有精神病史,有足夠理由相信被告在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對被害人林華坤的身體造成傷害。”

被告辯護律師嚴靖曦數著手指頭,“故意傷害罪就結果的嚴重程度而言,則有3種形態,即輕傷、重傷或死亡,是不是?”

原告辯護律師點頭表示同意,“是的,本案已經構成林華坤輕傷。”

“如果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如沒有達到傷害等級或雖達到等級卻屬輕微傷,則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嚴靖曦揚了揚手中的醫學鑒定報告,“林華坤隻是輕微腦震蕩,根本算不上輕傷。”

原告律師陳秋嬈微微側頭盯著嚴靖曦,“故意傷害罪立案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應當予以立案,不需要達到輕傷以上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