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
國家版權局信息產業部
2005年4月30日(看後幫助宣傳一下)
第一條為了加強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政保護,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根據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指令,通過互聯網自動提供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內容的上載、存儲、鏈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對存儲或傳輸的內容不進行任何編輯、修改或選擇的行為。
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直接提供互聯網內容的行為,適用著作權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內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聯網上發布相關內容的上網用戶。
第三條各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實施行政保護。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配合相關工作。
第四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侵犯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由侵權行為實施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的服務器等設備所在地。
第五條著作權人發現互聯網傳播的內容侵犯其著作權,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機構(以下統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並保留著作權人的通知6個月。
第六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收到著作權人的通知後,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的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接入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