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外運動中,無論怎麽注意,戶外安全問題仍時有發生。不僅因為發生意外事故造成傷亡,而且同行的戶外隊友還受到了牽連而除了在支付了人情補償費後,在被上訴到法庭後,還不得不支付組織者及參與者所要承擔的賠償責任費用。這更嚴重影響到戶外運動的情緒和可持續性。
在如此低迷的情緒下,如何支撐戶外登山運動呢?戶外群體中展開了思考與討論,但似乎多重“情”而缺“理”“法”的支持,仍感覺無所適從。一位律師驢友給出了較為精確的回答。
有報道兩個典型案件及其法律責任評析。
2006年7月9日,廣西南寧市13位“驢友”相邀去郊縣森林旅遊,夜晚露營,不料山洪暴發,一名女孩兒被洪水衝走身亡。女孩兒的家人狀告同行驢友要求賠償,一審法院裁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亡的免責條款是無效的,不受法律保護”,活動“雖名為AA製,但在其未能舉證證明此次活動沒有任何盈餘又不曾退過款給隊員的情況下,應推定其行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營利性質”,組織者“其行為已具備疏忽大意、疏於防範、未盡職責的重大過失,具備明顯的主觀過錯”,因此判令組織者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其他參加人員承擔次要賠償責任。這就是被稱為“戶外第一案”的“南寧7.9案件”。
2007年3月10日,北京的一隊“驢友”經戶外網站約伴後進行靈山穿越活動,由於線路及天氣原因,導致一名隊員夏子(網名)“由於寒冷環境引起體溫過低,全身新陳代謝和生命機能抑製造成死亡”,死者的家屬將活動的發起人及網站的經營者告上法庭,要求他們承擔賠償責任。而法院作出的裁決是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這兩個案件表麵上“迥然不同”的判決一時間在戶外界引起了軒然大波,各種評論針鋒相對,很多人感覺無所適從,甚至感慨“以後誰還敢帶人去爬山”?那麽,這兩份判決,果真是完全不同的嗎?其實不然,從法律角度仔細鑒別兩份判決,可以看出,兩份判決依據了幾項共同的原則,這些原則也正是判斷戶外運動中相關人員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