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否健全完備,是否能夠被有效地執行和遵導,對於社會秩序的穩定,國家的長治久安至關重要。
刑獄關乎人命,更不容忽視。宋太祖建國之初,就對可法權經司法權給予重視。
宋太祖一再強調刑獄官員斷案判刑一定要以法律為依據,即“論如律”。而宋朝建立之初,麵臨的卻是刑典廢壞、枉法殺人的混亂局麵。史載:“五代以來,典刑廢弛,州郡掌獄吏不明習律令,守牧多武人,率恣意用法。”因而盡快建立健全一套較為完善的法律製度已成燃眉之氣。這既是勵精圖治、鞏固政權的需要,又是加強中央集權的需要。乾德元年(963),在沒有頒布係統的法律條文的情況下,宋太祖命令吏部尚書張昭等人就前代的刑法製度結合宋初的實際進行損益調整,作為官吏審刑斷獄的依據,防止各級官吏量刑不當的弊端。調整後的流、徒、杖、笞刑的具體內容為:流刑四——加役流,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裏,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裏,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裏,杖十七,配役一年。徒刑五——徒三年,杖二十;徒二年半,杖十八;徒二年,杖十七;徒一年半,杖十五;徒一年,杖十三。杖刑五——枝一百,為杖二十;杖九十,為杖十八;杖八十,為杖十七;杖七十,為杖十五;杖六十,為杖十三。笞刑五——笞五十,為笞十;笞四十、三十,為答八;答二十、一十,為笞七。折杖標準為:常行官杖長三尺五寸,大頭寬不超二寸,厚及小頭直徑不超過九分。小杖長不超過四尺五寸,大頭直徑六分,小頭直徑五分。徒、流、笞、杖,通用常行杖、徒、流刑為背部受刑(脊杖),笞、杖刑則臀部受刑(臀杖)。時間不長,宋太祖下詔頒布了竇儀等人在前代法律的基礎上,參酌輕重、刪訂重編的《宋刑統》三十卷及《編敕》四卷,這是宋初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條文。隨著《宋刑統》的正式頒布,各級官吏,尤其是主管刑獄的官吏履行職責時有法可依,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隨意用刑、徇私枉法的不良現象,使刑獄腐敗的情況得到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