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3年7個月的激烈爭論,印尼國會終於2008年12月16日正式通過了新的礦業法。2009年1月12日,印尼總統簽發了第4號法規,即《礦產與煤炭資源法》(Mining Bill),新法將取代1967年礦業法,填補2001年實行全麵地方自治後,在新礦業合同簽發方麵留下的法律真空。
第一,新法最本質的改革在於將舊法的礦產及煤炭工作合同製度(Contract of Work System)改為政府頒發準字的礦業許可證製度(Permit Scheme),從而結束了實行41年之久的礦業經營中的工作合同製。新法要求投資商開發礦產資源的每一個步驟,包括地震勘探、開采、可行性研究和項目建設,都必須得到印尼政府的批準,規定目前的礦產及煤礦開發須要得到幾個許可:開采許可(Mining Permit)、探采許可(Exploration Mining Permit)、生產開采許可(Production Operation Mining Permit)、小規模開采許可(Small-Scale MiningPermit)、特殊開采許可(Special MiningPermit)、勘探性特殊開采許可(Explo-ration Special Mining Permit)、生產性開采許可(Production Operation SpecialMining Permit)等。新法一共界定三種礦業煤炭經營方式:一般礦產經營準字(IUP)、人民礦產準字(IPR)以及特別礦產經營準字(IUPK),政府認為準字製將給予政府更大的監管力度。
第二,要求投資者必須在印尼國內設立冶煉廠對礦產資源進行加工,此項規定將於2014年正式生效。新法的一項重要變化是要求投資者將開采的全部礦物在當地進行加工,建立自己的冶煉廠或者利用其他公司的冶煉廠。新法規定,獲得IUP和PUP的已投產的企業需建設礦產冶煉加工廠。而已生產的原有工作合同的企業則最遲在新法實施5年內要建立上述冶煉廠。
第三,新法對投資商礦區的大小範圍和期限有了新的限製,以保護該國的小型和中型礦業公司。舊的礦業法允許礦產企業擁有10萬公頃以上的礦區,而新法對擁有礦業特別許可證和開采許可證的礦場,將根據開采的礦產品限定采礦麵積:黃金、錫:勘探期間麵積限製為10萬公頃,開采期間麵積限製為2.5萬公頃;鑽石、寶石:勘探期間麵積限製為2.5萬公頃,開采期間麵積限製為5000公頃;煤:勘探期間麵積限製為5萬公頃,開采期間麵積限製為1.5萬公頃。對於持礦業代理委托書的礦業公司,則根據其為個人經營、團體經營還是合作經營,麵積分別限定為1公頃、5公頃和10公頃。生產準字的期限由原來的70年縮短為20年,但可延長兩次,每次10年。這一規定雖有助於防止礦產企業控製大片礦區,同時有助於政府保護環境,但新的限製措施可能損害礦產業外國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