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誰砸了會計人的飯碗

§束縛會計行為的“緊箍咒”

會計人作為“經濟警察”,同樣是必須受到法律製約的。既不允許為所欲為,更不能利用自己掌握的專業知識助紂為虐。有人建議,可以參照在公安部門設立警察機構監督和製約人民警察執法行為的辦法,在財政部門也設立一個類似的機構用來監督和製約會計人員的執法行為。

其實,從製度設計方麵來看,我國目前已經建立了一套比較完善的會計監督和約束機製,問題的關鍵在於沒有真正落到實處,沒有嚴格貫徹執行。

自我監督:單位內部的會計監督製度

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第27條規定: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製度。單位內部會計監督製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記賬人員與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財務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製約;

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製約程序應當明確;

財產清查的範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應當明確;

對會計資料定期進行內部審計的辦法和程序應當明確。

第28條規定: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違法辦理會計事項。會計機構、會計人對違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第29條規定:會計機構、會計人發現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為了促進各單位內部會計控製建設、加強內部會計監督,2001年6月財政部又進一步製定了《內部會計控製規範(試行)》,其中第7條明確提出了內部會計控製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