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官的裁判依賴於證據的證明,鑒此,對法官而言,最為重要的職責就是審查判斷證據的證明力。[17] 關於證據或者證明,並不存在明確的概念,因為我們無法設定“確證”的邊界。各個領域都有相關的例證,有些事實在較長時間僅僅具有可能性,隨後才具有毋庸置疑的可靠性;而有些被視為確證的事物,隨後被證明是虛假的,許多一度模棱兩可的事物,也會在某些場合,在某些人看來,近乎達到概率和證明的極限。需要強調的是,確證的概念在不同的科學領域具有非常不同的含義,有興趣的人可以探究“確證”和“可能”之間的差異,對此,不妨參考數學、物理學、化學、醫學、博物學、語言學、曆史學、哲學、法學和神學等領域的例證。不過,這並不是我們的任務,我們也無須確定“確證”
的實際含義,我們隻需認識到“確證”和“可能”之間存在巨大差異。對於“爭議事實究竟是得到確證還是僅僅具有可能性”這一問題,刑事學家可能會作出差異化的解答。之所以存在這種差異,主要是由於刑事學家可能在數學、哲學、曆史或者自然等領域存在特定的傾向。實際上,如果我們了解一個人,就能夠事先判斷他對“確證”的理解。隻有那些沒有特定知識背景的人才會對該問題無所適從,不僅對他人而言是這樣,對於自身也是如此。
為了準確理解“確證”的含義,至少需要確定它與有關術語的關聯:我們的預期促使我們形成假設(assumption),那些可能的事情促使我們產生概率(probability)的判斷,那些看起來確定的事情才被稱為確證(proved)。從這個角度看,概率在某種程度上就是假設的標準(預期促使我們行動;特定的預期居於主導地位,並被確定為假設,隨後又基於這種確定關係而具有某種程度的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