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在審判過程中是如何被說服的?刑事學家作為司法人員,不僅要提供令人信服的事實,作為國家官員,他的職責還要讓被告人確信指控事實的準確性,讓證人確信如實作證的義務。不過,他自己也經常被證人或被告人說服,無論最終的結果是否準確。米特邁爾[27] 將此種確信視為一種條件,在這種條件下,我們堅信自己的信念是真實的,這種堅信取決於我們所意識到的令人滿意的理由。
但是,這種確信狀態是一個有待實現的目標,司法工作隻有在提供了令人信服的材料之後才能完成,僅僅探究真理是不夠的。卡爾·格洛克認為,沒有一種哲學體係能為我們提供完整的真理,但唯心主義者相信有真理存在,正如萊辛所言,如果向彼拉多提出令人厭煩的問題,就會使答案變得不可能。但這揭示出科學研究和實踐工作的區別;科學可以滿足於探究真理,但我們必須擁有真理。如果真理本身令人信服,就不會有多大的困難,一個人也許會滿足於僅僅被那些正確的事物所說服。但事實卻並非如此。從統計角度看,數字是用來證明的手段,但實際上數字是根據它們的用途來達至證明。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們說事實就是證明,但實際上更謹慎的說法是:事實是根據其用途而達至證明。正因為如此,詭辯法才有可能存在。用一種方式梳理事實,你會得到一個結果;用另一種方式梳理事實,你可能會得到相反的結果。或者,如果你真正不帶偏見地探究可疑案件中的事實,就會發現,一旦采用不同方式梳理特定的事實,就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當然,我們不能滿足於通過大量詞匯形成的確信和說服。我們不得不通過一種較為審慎、有意或者無意的方式,僅僅考慮那些事實和解釋,基於這些事實和解釋,我們至少曾會一度得到確信。這種確信的差異性是眾所周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