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世界經濟常識

第七節 近代資本主義形成以前的礦山業

采礦最初為露天的經營,如非洲內部的沼礦及沼鐵,以及埃及的沙金,或許為原始時代的主要礦業產物。推移至地底經營時,即需要設立豎坑及坑道,因而需要頗多的勞動力及經費。但礦業的經營是很危險的,因為人們不能預知一個礦脈能有多大礦量,以及地底采掘所需要的巨額流動經費究竟能得到多少盈利。如果不能支出此等經費,則礦業就會衰落,豎坑將被水所浸。因此地底經營多在合作的基礎上進行。實行合作的經營時,權利與義務並存,也就是說,為了使個人不致危及團體,故不許其退出經營。

經營單位最初很小,中世紀初期時,同一豎坑內的工作者一般不出二至五人。

由於采礦所產生的諸法律問題中,最重要的是對於一定場所內的礦產,究竟誰享有經營權的問題。此問題可從種種方麵來解答:第一,“馬爾克”共同體可享有此礦業經營權,但在此並無確切的典據;第二,此種發現物之權利,並非由部落來經營,而是屬於部落的首長,但此亦並不確實,至少在歐洲並無確切的典據。

在我們已不必單靠推測的時代內,法律關係依下麵的兩種可能性而形成。第一種可能性,試掘權作為部分土地權,即地表的所有者,也就是地下礦物的所有者,在此農民的土地所有不在此限,隻是領主所有的土地有此權利,或者所有土地中的財寶均為國王的特權。裁判領主是政治的支配者,隻有國王的侍臣或國王本人,才可以處置它們。無論何人,就算是土地所有者,如無政治權力之特許,均不許經營開礦。這一種政治支配者的特權,其實出於對鑄幣製度上所需貴金屬的關心。另一種可能性,則不問是莊園領主或特權領主,隻看誰為發現者。在今日已確立了采礦自由的原則,即在一定的規定之下,任何人都有礦產物試掘的權利,得以擁有執照且發現礦脈的人,就算沒有土地所有者的許可,亦有采掘礦層之權,隻需對其所造成的損害付以一定的賠償即可。近代采礦自由的原則,在國王特權的基礎上,比在莊園領主法的基礎上,更易形成。莊園領主有權利時,將排除他人而使礦脈的探求成為不可能,但特權領主有時反而以吸引勞動力來開發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