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組建家庭的前提之一。家庭是社會存在的細胞。在基督教文化的大背景下,英國婚姻和家庭的形成與發展自然受其影響。當然,在基督教之外還有諸如日耳曼的文化傳統、古代羅馬的法律與習慣以及封建製度、領主權製度等不可忽視的要素也發揮著作用。
對於婚姻的觀察,有自然的、宗教的、社會的等不同的視角。理解中世紀婚姻,宗教的視角當為首選。從聖經傳統到早期中世紀的奧古斯丁等教父神學家,都對婚姻有所論述。在聖經中,關於婚姻的思想很難稱得上一致。《創世記》所表達的是婚姻為一種注定、一種必須。耶和華神說:“那人獨居不好,我要為他造一個配偶幫助他。”“為此人應要離開父母與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但在新約中,婚姻的結成是一種被動、一種不得已。使徒保羅說:“男人不親近女人倒好。”這是鼓勵獨身。但婚姻並沒有被禁止,它一如輕度的惡,是被允許的。對於那些不能自我克製的人,婚姻可以避免**。“與其欲火中燒,倒不如嫁娶為妙。”
從中世紀英國的婚姻發展曆程來看,婚姻的基督教化是相當清晰可見的。在6世紀末聖奧古斯丁到英國傳教的時候,他曾經就如何對待和處理盎格魯撒克遜人的婚姻實踐而與教皇格列高利一世(Gregory the Great)進行過討論。雖然教會盡力推行其婚姻的主張,但麵對日耳曼社會中的同居及其他婚姻亂象,教會也不得不采取妥協的態度。9世紀丹麥人入侵以後,他們的婚姻狀況也屬於非基督教的。男人多妻,男人與女人多以姘居的方式結合,對於血緣的限製也不嚴格,這些都是當時社會的常態特征。當時有曆史學家將其表述為丹麥婚。“(征服者威廉)的母親以‘丹麥式’(more danico)嫁給了諾曼底伯爵羅伯特。”“丹麥婚配偶在法律上不過是享有榮耀的情婦,與之結婚的貴族男子將在決定基於政治、經濟理由締結‘合適的婚姻’後,斷絕與前者的關係。自然,因丹麥婚而出生的子女法律地位弱於因教會婚而出生的子女。”可以說,直到晚期盎格魯撒克遜時期,貴族男性事實上都實行著姘居的、一夫多妻的婚姻形式。這種日耳曼社會的婚姻,強調的是一種社會事實,而非法律地位。即使在日耳曼法律中,合法的婚姻也可以經由搶劫、購買以及雙方同意而結成。不過,到了11世紀早期卡努特王(King Cnut)統治的時候,關於婚姻的立法已經以基督教精神為支撐。妻子或者丈夫通奸,都將交給主教裁決加以懲處。卡努特的法律既可以理解為基督教婚姻對丹麥婚姻的宣戰,也可以看做丹麥婚習慣強大到必須以法律的方式來加以限製和禁止。諾曼征服之後,才真正開始對丹麥婚的打擊。威廉一世利用權力極力摧毀丹麥婚習俗,其中有本人因丹麥婚而出生並得名“私生子威廉”的原因,更有教會與威廉相互利用而達到各自目標的原因。最重要的是,正是在威廉統治時期,教會法庭或者精神法庭開始與世俗法庭分離開來。從此,婚姻法律的職權都屬於教會了。當然,教會在婚姻法律中的權威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亨利一世曾經主張依據古老的習慣法,通奸的男人的罰金應該歸國王,而通奸女人的罰金歸主教。12世紀英國著名的法學家格蘭威爾也承認國王的法庭沒有權利和能力去審理婚姻案件,此類案件要由主教來裁決。因此,梅特蘭說:“英國的婚姻法就是教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