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 應當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 配備必要的人員, 具有與發布廣告相適應的場所、設備, 並向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釋義】本條是關於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辦理廣告發布登記的規定。
在我國, 廣播、電視、報刊是廣告發布的主要渠道, 社會影響力大, 有必要對這些大眾傳播媒介的廣告發布資質設置一定的標準, 從而加強對廣告發布環節的管理。
根據本條規定,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 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並向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一是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 配備必要的人員。如應當設置廣告部門負責承接廣告業務、製作和審查廣告內容等活動, 要有廣告專業人員和熟悉廣告法律法規的廣告審查員等。二是應當具有與發布廣告相適應的場所、設備, 以滿足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硬件要求。之所以提出上述要求, 一方麵可以避免這些單位的各個內設機構多頭招攬廣告業務, 影響其作為宣傳媒介的主要職能; 另一方麵也有利於提高這些單位的廣告業務專業化水平, 規範廣告發布行為。
此外, 這次修改廣告法, 刪除了1994 年廣告法第二十六條關於從事廣告經營的, 應當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的規定。根據這一修改, 對於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以外的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無論是廣告經營者還是廣告發布者, 都不再需要進行專門的廣告經營登記。
第三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麵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