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釋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 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 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 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未經審查, 不得發布。

【釋義】本條是關於部分特殊商品和服務廣告須經有關部門進行發布前審查的規定。

本條對部分特殊商品廣告的發布前審查作了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 需要進行發布前審查的特殊商品廣告限於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 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主要考慮是, 這幾類商品或者服務涉及一些特殊領域, 專業性強,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判斷廣告內容是否違法存在一定的困難; 而且, 此類廣告所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務對消費者人身安全影響較大, 在實踐中較為容易出現問題, 一旦這類違法廣告發布出去, 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因此, 需要在發布前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建立防範機製, 盡量將涉及這幾類商品或者服務的違法廣告杜絕在發布之前。

上述特殊商品廣告, 未經審查, 不得發布。如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 廣告主須按照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如明知、應知仍設計、製作、代理、發布的, 也須按照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 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向廣告審查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廣告審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作出審查決定, 並應當將審查批準文件抄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批準的廣告。

【釋義】本條是關於廣告發布前審查程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