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釋義

第三章 廣告行為規範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 應當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 配備必要的人員, 具有與發布廣告相適應的場所、設備, 並向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第三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麵合同。

第三十一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三十二條 廣告主委托設計、製作、發布廣告, 應當委托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三十三條 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 應當事先取得其書麵同意; 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或者形象的, 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麵同意。

第三十四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製度。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 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 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 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三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第三十六條 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覆蓋率、收視率、點擊率、發行量等資料應當真實。

第三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 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計、製作、代理、發布廣告。

第三十八條 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 應當依據事實, 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並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推薦、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