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適用指南與典型案例分析

第二節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一、不動產登記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一分編“通則”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第一節“不動產登記”規定: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製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麵積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