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適用指南與典型案例分析

第十七節 抵 押 權

一、一般抵押權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四分編“擔保物權”第十七章“抵押權”第一節“一般抵押權”規定: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七條 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