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兩船貨物的購貨款,兩者完全不同。山西焦煤公司企圖利用上述資金流向和數額上的巧合,免除償還責任,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於邏輯不合,而且與現有證據相左,不能成立。4.1760 萬元是肇慶公司付給日照港運銷部的貨款,而不是替山西焦煤公司歸還的預付款,山西焦煤公司在2007年7 月12 日和2009 年7 月1 日兩次向日照港運銷部出具的“證明”能直接證明山西焦煤公司收取預付款未交付貨物也未退款的事實。5. 本案二審判決僅適用程序法改判,而對實體問題的認定未適用任何實體法,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山西焦煤公司答辯稱:1. 山西焦煤公司收取日照港運銷部的預付貨款1760 萬元已通過肇慶公司返還給日照港運銷部。《三方合作協議》是確定該1760 萬元性質的重要基礎性文件。山西焦煤公司關於1760 萬元已返還給日照港運銷部的陳述說明與本案事實證據相符,合情合理。2. 日照港運銷部關於該1760 萬元是肇慶公司支付給其的購買“銀東”輪和“銀寶”輪兩船貨物購貨款的辯解與事實證據不符、與常理邏輯矛盾,依法不能成立。日照港運銷部提供的相關財務賬目等,均是其自身單方製作、且片段性提供,不能證明其與肇慶公司的實際交易、資金往來情況,其相關計算數據和計算結果不具有可信性、證明力。而且,日照港運銷部變造證據,依法依理應承擔不利後果。綜上,請依法駁回日照港運銷部的請求,依法維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晉商終字第7 號民事判決。在本院再審期間,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慶公司2014 年5 月7 日出具給山西高院的《關於山西焦煤集團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及肇慶市西江能源發展有限公司1760 萬元煤炭合作糾紛的情況說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師喬利剛向肇慶公司煤炭部門經理梁少鋒進行詢問形成的《調查筆錄》,以證明肇慶公司已經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歸還了日照港運銷部1760 萬元預付款。日照港運銷部質證稱,該證據不屬於新證據,二審法院在二審期間已收到了案外人郵寄的上述證據並向其出示過,但未組織雙方進行質證,因證據來源不明,提供主體不合法,公章真偽不清,真實性無法驗證,內容虛假,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認為,上述兩份證據均屬於證人證言,且不屬於新證據。肇慶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無單位負責人及製作人員簽名或蓋章,在與本案同時審理的另一關聯案件中,肇慶公司作為當事人一方,自一審時起就沒有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亦無法與其取得聯係,相關訴訟文書均采用公告送達,對於另一證人梁少鋒,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現已無法取得聯係,因此,上述證據的來源及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證據內容與肇慶公司交易時的財務憑證及款項往來憑證不符,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