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適用指南與典型案例分析

第四節 非法人組織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四章“非法人組織”規定:第一百零二條 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

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 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節“個人合夥”規定: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麵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準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