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朱某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執行逮捕。後來,人民法院以指控證據不足為由,判決宣告朱某無罪,當庭釋放。朱某能否以無罪遭逮捕為由申請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分析】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權,嚴重影響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導致其精神極度痛苦,屬於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賠償義務機關除在侵權行為影響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外,還應當結合侵權行為的手段、場合、方式等具體情節,根據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以及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綜合因素,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 ;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