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章華訴昆明市西山區團結供銷合作社勞動合同糾紛案 (25)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章華。
委托代理人:何遇秋,廣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昆明市西山區團結供銷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崔雲、陳琮元,雲南華序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李章華因與上訴人昆明市西山區團結供銷合作社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561號民事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於2014年2月1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被告昆明市西山區團結供銷合作社係集體所有製企業。原告李章華於1974年12月到被告處工作,擔任售貨員。1990年4月26日,被告調資領導小組會議記錄記載:“李章華,從1989年12月10日簽棋台合同那天,不去棋台,不服從分工,直至今日(4月26日)共曠工136天。”1990年5月18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人開會就短款及工作安排等問題進行討論並製作會議記錄,其中有原告發言表示“5月19日來上班追款”的記載。1994年12月18日,被告向西山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提交《關於對長期曠工熊桂英等三名職工除名聲明的報告》。1995年3月22日,西山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人事保衛科向區社理事會提交《關於團結供銷社三名職工除名的報告》。1995年3月30日,西山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辦公室批複如下:“經理事會25日討論,先登《雲南日報》聲明其限期回單位,如在限期內仍未回單位,再作除名處理。如在通知期內回單位的本人寫出檢查,補清按停薪留職規定交清款項後另行安排。”4月6日,被告工會向西山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提交該報告。10日,西山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作出《關於對團結供銷社熊桂英等三名職工除名的批複》[(1995)西供字第3號文件],內容為:“你社報來‘關於對長期曠工的熊桂英等三名職工除名的請示’,經區社理事會1995年3月25日討論認為,熊桂英、王思富、李章華三名職工,自1992年底以來,就離開單位從事其他職業,也不向單位辦理有關手續,曠工已達390天以上。根據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現已失效)的有關規定,以上三人已具備了除名處理的條件,決定:一、同意團結供銷社意見,對熊桂英、王思富、李章華三人作除名處理。二、轉走以上三人糧戶等一切關係。三、在《雲南日報》上登報聲明其處理決定。”此文件抄送:區勞動人事局、區工會,發:區社人事保衛科、本人。1995年7月8日,被告在《雲南日報》上刊登對原告作出除名決定的《鄭重聲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裁決:1.恢複李章華與昆明市西山區團結供銷合作社之間的勞動關係;2.昆明市西山區團結供銷合作社補發李章華從1995年至今的工資;3.昆明市西山區團結供銷合作社為李章華辦理社會保險。經查,該仲裁院認為原告的請求事項不符合該院的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