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7:張某1與張某2等解除收養關係糾紛上訴案[(2018)京03民終1990號]【法條指引】
《民法典》第1101條,關於夫妻共同收養的規定。
【案例事實與裁判】
張某1的生父為李某,李某係安某之長子。1987年11月5日,安某與張某2登記結婚,安某係再婚。1987年11月16日,張某1出生,10天後被張某2、安某收養。張某2和安某將張某1撫養至十五六歲時,張某1離家,後一直未與張某2、安某共同生活。2017年10月23日,張某2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張某1的收養關係,之後又申請撤訴。後張某2又以其與張某1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為由,向北京市平穀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張某2、安某與張某1的收養關係。法院支持張某2的請求,判決解除張某2、安某與張某1的收養關係。張某1不服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安某與張某1係祖母孫女關係,屬於直係血親,不能成立收養關係。張某2與安某係夫妻關係,張某2亦不能單獨與張某1成立收養關係。雖然戶口簿登記張某2、安某與張某1係父母子女關係,但雙方均未能提供收養登記證、收養事實證明或者收養公證書等證據證明其已成立事實收養關係。因此,張某2、安某起訴要求解除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雙方構成事實收養關係並判決解除該收養關係,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案例評析】
《民法典》第1101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這一規定的理由有二:第一,由於收養法律行為對身份關係的影響重大,為了尊重另一方配偶的收養意願與合法權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的,應當在夫妻雙方對收養子女達成合意時進行共同收養。第二,夫妻雙方對收養行為存在合意,也有助於夫妻雙方共同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有利於被收養人的成長。這一規定屬於強行性規定,其效力在於:第一,有配偶者如果未經另一方配偶同意,單獨收養子女的,該收養行為無效。第二,配偶一方與某未成年人存在無法成立收養關係的法律事實,如主體不適格,則另一方配偶也無法與該未成年人成立收養關係。本案中,由於安某與張某1係祖母孫女關係,屬於直係血親,成立收養關係將有違倫常,因此無法成立收養關係。張某2與安某係夫妻關係,在安某無法與張某1成立收養關係的情形下,張某2也無法與後者成立收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