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法律適用與案例指引

第四章 離婚

案例7:欒某與李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2019)遼0106民初435號]【法條指引】

《民法典》第1076條、第1077條、第1078條,關於協議離婚的規定。

【案例事實與裁判】

原告與被告2010年1月25日登記結婚,2017年7月6日離婚,雙方在沈陽市鐵西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形成《離婚協議書》一份,雙方關於子女撫養等問題進行了約定,同時雙方關於位於沈陽市鐵西區房產分割進行了約定,約定“私有房產沈陽市鐵西區某房產歸女方(欒某) 所有,男方(李某)放棄產權”。根據房屋電子登記查詢證明記載,上述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情況為李某單獨所有,登記日期為2013年7月25日。審理中,被告抗辯雙方離婚不是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為“假離婚”,目的為給子女購買學區房。原告對被告抗辯不予認可,表示因被告提出離婚,原告同意。

另查明,上述離婚協議形成後,被告李某於2018年7月2日向法院起訴申請撤銷2017年7月6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私有房產沈陽市鐵西區某房產歸女方所有”的約定,後李某於2018年10月29日撤訴,直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屋更名過戶手續。

本院認為,該《離婚協議書》係在民政局婚姻登記部門見證下完成並登記,被告陳述的以購房為目的“假離婚”不應對抗婚姻登記部門離婚登記的效力,對被告主張的雙方係基於“假離婚”而形成離婚協議,本院無法予以支持。

【案例評析】

大多數法院都是不認可當事人所提的“假離婚”的訴訟請求的,即認為隻要是經過婚姻登記部門見證完成登記的離婚就具有解除婚姻關係的效力。而婚姻登記部門不會比法院更細致地調查離婚當事人真正的婚姻狀況,自然也無從辨別當事人是否是真實離婚的意願。我們國家的婚姻登記部門關於當事人離婚的意思表示還主要是停留在形式審查之上,而法院也會直接認可婚姻登記機關作出的登記, “假離婚” 在他們眼裏也是真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