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陳述是證據的法定表現形式之一,這在《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均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有自身的特點,不宜對當事人陳述作出籠統的規定,故《刑事訴訟法》就被害人陳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作了分類規定。而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係國家民事訴訟法上,是將當事人陳述作為補充性的證據,不作為獨立證據看待。利他陳述可以認定為自認,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利己陳述一般隻作為證明對象,不作為證據。
需要注意的是,這裏所講的當事人,是廣義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還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也屬於這裏所講的當事人。以下幾個問題,將是討論的重點。
一、當事人陳述限定在訴訟過程中這個問題其實可以這樣提出來:當事人的陳述是否限定在訴訟過程中?我國法律未予明確,證據法學界則有不同理解。
有學者主張,當事人在案件發生過程中、訴訟開始前,或者訴訟開始後但不在法庭上所作的陳述也屬於當事人陳述,盡管是一種非正式陳述。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發生後,汽車司機承認其在錯誤的一邊行車道上行駛,而且沒有發出適當的信號。在訴訟過程中,對方當事人或者聽到該陳述的證人,便可引用這段陳述作為證明司機所述事實的證據。
也有學者主張,當事人陳述在性質上屬於訴訟行為的範疇而任何訴訟行為都必須向法院作出才能發生效力。所以,當事不在審判者麵前或者不是指向審判者所作的陳述,即使可能與件事實有關,可能是其他類型的證據,也不構成當事人陳述。如,當事人相互之間在訴訟過程中的書麵或口頭交涉,其中的容如果與案件事實有關,那也隻能以書證或其他證據形式提供法院,而不屬於當事人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