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處理程序
第十八條 應聘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被當場發現的,招聘工作人員應當予以製止。對於被認定為違紀違規的,要收集、保存相應證據材料,如實記錄違紀違規事實和現場處理情況,當場告知應聘人員記錄內容,並要求本人簽字;對於拒絕簽字或者惡意損壞證據材料的,由兩名招聘工作人員如實記錄其拒簽或者惡意損壞證據材料的情況。違紀違規記錄經考點負責人簽字認定後,報送組織實施公開招聘的部門。
第十九條 對應聘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應聘人員擬作出的處理決定及相關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應聘人員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對應聘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
對應聘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製作公開招聘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依法送達被處理的應聘人員。
第二十條 應聘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參與公開招聘的工作人員對因違紀違規行為受到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