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現代畜禽養殖體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牧業發展規劃和市場需求,引導和支持畜牧業結構調整,發展優勢畜禽生產,提高畜禽產品市場競爭力。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畜禽養殖用地合理需求。縣級國土空間規劃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畜禽養殖用地按照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用地使用期限屆滿或者不再從事養殖活動,需要恢複為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用地使用人負責恢複。在畜禽養殖用地範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提供畜禽養殖、畜禽糞汙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技術培訓,以及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家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的工作經費。
國家鼓勵畜禽產品加工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畜禽養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
(二)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與畜禽糞汙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畜禽養殖場興辦者應當將畜禽養殖場的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畜禽養殖場的規模標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