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最新修訂本)

第五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四十一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就業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糾正就業性別歧視,為婦女創造公平的就業創業環境,為就業困難的婦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招錄(聘)過程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限定為男性或者規定男性優先;

(二)除個人基本信息外,進一步詢問或者調查女性求職者的婚育情況;

(三)將妊娠測試作為入職體檢項目;

(四)將限製結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狀況作為錄(聘)用條件;

(五)其他以性別為由拒絕錄(聘)用婦女或者差別化地提高對婦女錄(聘)用標準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錄(聘)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應當具備女職工特殊保護條款,並不得規定限製女職工結婚、生育等內容。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的集體合同中應當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職工權益保護相關內容,也可以就相關內容製定專章、附件或者單獨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五條 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麵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在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培訓等方麵,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權利。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限製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