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最新修訂本)

第七章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五十六條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自願的基礎上,可以出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由聯合社全體成員製定並承認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五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五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其全部財產對該社的債務承擔責任;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以其出資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承擔責任。

第五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設立由全體成員參加的成員大會,其職權包括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選舉和罷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理事長、理事和監事,決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經營方案及盈餘分配,決定對外投資和擔保方案等重大事項。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不設成員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理事會、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理事長、理事應當由成員社選派的人員擔任。

第六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可分配盈餘的分配辦法,按照本法規定的原則由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規定。

第六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退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以書麵形式向理事會提出。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會計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六十三條本章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定。

扶持措施第60條—第6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