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有時把“治外法權”和領事裁判權混為一談,但在國際法上,二者並不等同。前者在國際法上是指外交官由於職務的特殊性質而免受其派駐國家的法律管轄。後者是指把本國的法律施行於其他國家並常常指定本國的駐外領事官員兼理司法職務。
歐美國家在中國實施領事裁判權,始於1843年10月訂立的中英《虎門條約》中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國議定章程、法律發給管事官照辦。華民如何科罪,應治以中國之法”。1944年中美《望廈條約》規定,“嗣後中國民人與合眾國民人有爭鬥、訴訟、交涉事件,中國民人由中國地方官捉拿審訊,照中國律治罪;合眾國民人由領事等官捉拿審訊,照本國例治罪”。以後,一些列強紛紛仿效,在中國取得領事裁判權。英、美、法還在上海、天津的租界設立法院,專門受理本國僑民為被告或原被告均為本國僑民的案件。另外,又在上海租界設立“會審公廨”,受理中外訴訟案件。
1912—1937年,北京的外國人,尤其是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外國人,其民刑訴訟程序是建立在條約所規定的領事裁判權的基礎上的。無論是使館、管理使館界事務公署還是北京當地警察係統,在麵對外國人社區的民刑訴訟案件時,雖然其處理方式不大相同,但都在“是否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大框架下進行。
一、領事裁判權“名亡實存”
民國時期,在京外國人大概分為兩類:一類是無領事裁判權國人民,另一類是享有領事裁判權國人民。
沒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家,其僑民在京犯罪或為被告時,就要受到中國司法機關根據中國法律進行判罰。《管理無領事裁判權國人民章程》第五條規定“無領事裁判權國人民,如有不事正業或不法行為者,均以法律辦理”[54]。因此,在俄國人貝勝寶欠英商品德洋行貨款一案中,英使館函知京師警察廳而非已放棄領事裁判權的蘇聯公使,傳訊貝勝寶並解決了問題[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