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粹政權在鼓勵生育更多的德意誌健康孩童的同時,對殘疾人和病患者這些弱勢群體,卻采取了殘酷的殺戮和限製政策。希特勒曾經表示:“為了生存的自然鬥爭,本來能使最強壯和最健康的人得以存活,如今卻反而要不計代價地挽救那些最柔弱和最病態的人。這在未來的一代人中播下了種子,使得他們在成長的過程中越來越淒慘,繼續受到自然的嘲笑。”既然如此,當局自然不允許這樣的情況繼續存在。
1933年7月14日,希特勒政府頒布《預防遺傳病患者新生兒法》,該法通稱《絕育法》。法令規定,“任何患有遺傳性疾病的人,如果通過醫學診斷認定其子女也將受到遺傳性的身體和精神損害,都將實施絕育”。它規定9類疾病可以考慮是否實施絕育手術。其中5類是關於精神和認知上的紊亂,即先天性弱智、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性精神病、遺傳性癲癇症、亨廷頓氏舞蹈病。3類是身體缺陷,即遺傳性失明、遺傳性耳聾、遺傳性身體嚴重畸形。最後一類則是“任何情況下的嚴重酗酒”。同年11月,當局規定要對性侵犯罪犯(即強奸犯)實施預防性閹割。1936年6月又允許對同性戀者施行閹割,但如果當事人是懷孕的婦女,則必須征得其同意。操作的步驟,按該法令規定,可以由殘疾人自己提出申請,也可以由公共衛生部門的醫生提出。對於在院病人和在監犯人來說,醫院、護理院和監獄的負責人都可以提出申請。其他各種機構的工作人員如發現有遺傳病患者,必須向相關部門舉報。
為了實施該法令,當局專門在基層法院建立了“遺傳健康法庭”,一般由3人組成:由具有司法裁判權的法官任庭長,外加1名公共衛生醫生和1名具有遺傳法律知識的醫生。法庭接受申請報告後,即通過問訊、取證和調查等環節作出裁決。如需實施絕育手術,則不再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在必要時,還會由警察部門實施強製性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