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敦煌文獻與唐代社會文化研究

第一節 唐格的編纂及特點

作為立法活動的形式之一,格的起源最早可溯於戰國時代的“王命入律”,其原形為晉之故事及漢魏之科。唐格則以東魏《麟趾格》為藍本,後經北齊格、隋格發展而來[6]。唐格的取材主要來源於帝王製敕。史載:“蓋編錄當時製敕,永為法則,以為故事。”[7]也就是說,格是在選編、修撰帝王製敕的基礎上形成的。如貞觀格就是“刪武德以來敕三千餘條而為七百條”[8],去其重複,加以整理和潤飾而成。不過,有時臣僚有關律令的奏議,經過皇帝的準許也能形成格文。《舊唐書·刑法誌》載:

會昌元年九月,庫部郎中、知製誥紇幹泉等奏:“準刑部奏,犯贓官五品已上,合抵死刑,請準獄官令死於家者,伏請永為定格。”從之。[9]

這裏“定格”即刑部格條。雖然它是由知製誥紇幹泉奏請編定的,但中間還是經過了武宗“敕旨”的準許,故仍可歸入製敕之類,同樣說明帝王製敕是唐格編纂的前提和基礎。

唐格所要達到的預期目的是“永為法則”,即成為官民百姓共同遵循的法規和準則。但隨著政治形勢、階級矛盾和社會秩序的變化,原來編定的“格”往往不能適應時局的變化。因此,從維護政治和社會秩序的考慮出發,需要編纂新格以應對複雜多變的社會形勢。終唐一代,“格”類法典的編纂相當頻繁。據不完全統計,唐代共修格十五次,編纂成文法典十九部[10]。由此可見,格的調整在唐代的立法活動中占有不同尋常的地位。

格的纂修方式,一般來說與律、令、式的修訂相同。通常由皇帝指派某一位官員為首,並組織其他官員組成專門的立法修撰班子,然後具體從事“格”類法典的修訂和編纂活動。有唐一代,主持或參與“格”類法典編修的主要有三公、三省(尚書省、中書省和門下省)長官或次官,刑部、大理寺長官或次官,尚書六部及九卿長官和次官,靠近京畿的地方官中熟悉法律的參軍、縣尉,此外還有皇帝和中書門下專門指定的“刪定官”,由他們共同來修訂和編纂格典。唐後期以後,由於政治形勢的動**,法典的主旨由於要凸顯刑獄特色,因而“格”的編修主要由刑部和大理寺官員完成。成於文宗太和七年(833)的《新編格後敕》和武宗開成四年(839)的《開成詳定格》就是至為明顯的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