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唐代立法的重要形式之一,唐格的發展有一個動態的變化過程。武德元年(618),高祖製定新格53條,“入於新律”,完全屬於刑法的範疇。至貞觀十一年(637),律令格式建立起來後,格有二十四篇,皆以尚書省二十四司為目,格的性質也相應發生了變化。其中以六部之一的刑部及屬下四司(刑部、都官、比部、司門)為名的格文,依然具有“正刑定罪”的性質,並不失時機地對唐律有所補充和調整。而尚書省其他二十司的格條,“編錄當時製敕,永為法則”,對中央諸司機構的行政規章製度及相應官員的行為規範作了規定和說明,當為諸司機構的管理法規,其中不同程度地滲透著令、式的規定,從而達到一種“禁違正邪”的目的。另一方麵,唐格是在不斷排比、選編帝王製敕的基礎上形成的,這不僅保證了它較高的法律效力,而且也能根據李唐王朝統治的需要和社會情況的變化,隨時對律、令、式做出必要的修改、補充或變通[158]。因此可以說,唐格以另一種製敕的形式貫穿了律、令、式的精神,成為唐代立法活動中最具有靈活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形式,對唐代法律體係的完善以及維護李唐王朝統治秩序的穩定起了積極的作用,而且也對五代、兩宋的國家立法有著直接的影響。
表1-2 唐代“格”類法典編纂表
[1] 董康:《敦煌發見散頒格研究》,見[日]仁井田陞:《唐令の複舊につぃて》,1934;[日]大穀勝真:《敦煌遺文所見錄(二)敦煌出土散頒刑部格殘卷について》,見《青丘學叢》,17,1934;[日]那波利貞:《唐鈔本唐格の一斷簡》,見《神田博士還曆紀念書誌學論集》,1957;[日]仁井田陞:《唐の律令および格の新資料——スタィン敦煌文獻》,見《東洋文化研究所紀要》,13,1957;唐長孺:《敦煌所出唐代法律文書兩種跋》,見《中華文史論叢》,第5輯,1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