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我們對唐尚書六部二十四司的格條做了初步梳理。可以看出,“格”對中央諸司機構的行政規章製度及相應官員的行為規範作了規定和說明。這些內容既有《唐六典》“禁違正邪”的規定,也有“正刑定罪”的條文,還有諸司機構的管理法規。而在這些法規的背後,始終體現著李唐王朝的政治製度。《新唐書》卷56《刑法誌》曰:“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或許是更好的總結和概括。
我們知道,格來源於帝王製敕,而製敕通常是帝王隨人隨事而發,其中不乏涉及律、令、式和刑獄的內容。由於皇帝的意誌高於一切,帝王製敕往往可以代行法律,所以律、令、式必須符合“格”的精神,而不能與之相抵牾。從這個意義上說,唐代依據製敕編定的格,其實也滲透著律、令、式的條文和內容。且由於格是皇帝製敕的匯編,因而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製約著律、令、式等其他法律形式。另一方麵,唐代詔敕及官員奏文中常常是格律、格令、格式並稱,說明格與律、令、式之間有著密不可分的交叉關係。因此,討論唐格的性質,除了辨別格、敕的關係以外,還應當從格律、格令及格式的關係方麵來考慮。
一、格與律的關係
格、律之間的關係可以具體為《刑部格》與《唐律》的關係。就共同點而言,二者都是刑法條流,是司法實踐中量刑定罪的重要依據。但由於律法一旦修訂即具有很大的穩定性,不會輕易改變。加之律條的製定也極其有限,因而在具體複雜的司法實踐和刑獄案件中,《唐律》的量刑顯得比較牽強,特別是對那些《唐律》沒有規定的違法行為,司法官員常常無所適從。為解決這種問題,唐初沿襲隋製,將基於禮儀、道德而建立起來“例”也引入司法實踐中。開元十四年(726)九月,玄宗詔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