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民國北京婢女問題研究

第一節 禁婢的法律法令

一、民初的禁令與刑法條例

婢女製度由來已久,雖然各個朝代都有人主張優待婢女,但明令禁止蓄婢一事,則始於清末。1906年3月1日,兩江總督周馥上折清政府,請求禁止買賣人口,“請旨禁革,以昭仁政”[1]。1909年1月16日,陝西道監察禦史吳緯炳又上折清政府,請求禁止置買奴婢,“以昭仁政而重憲法”[2]。在此基礎上,1909年12月21日,由憲政編查館主稿、會同修訂法律大臣製定的《禁革買賣人口舊習酌擬辦法》,獲得清政府的批準。[3]禁革買賣人口的主要內容是:“嗣後買賣人口,無論為妻為妾為子孫為奴婢,概行永遠禁止,違者充軍;今既禁買奴婢,此後即永無奴婢名目;嗣後契買貧民子女及從前舊有之奴婢,均以雇工人論;舊時婢女限時婚配。”[4]從內容可知,禁革買賣人口其實允許貧民“契賣”子女,隻是在名稱上做了一下變通,把“奴婢”改為“雇工人”。

1912年,《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沒有種族、階級、宗教的區別。同時,南京臨時政府刪改了《大清新刑律》中與中華民國國體相抵觸的部分,把修改後的《大清新刑律》改稱為《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由於《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中沒有關於人口買賣的規定,而清末的《禁革買賣人口條款》又沒有被明文廢止,況且,《禁革買賣人口條款》又與民國國體不相抵觸,因此,在民國初年,清末製定的《禁革買賣人口條款》仍然有效。[5]

1921年7月,香港興起了廢除婢女運動,影響迅速擴大。時任廣州軍政府大理院院長的徐謙提出,“蓄養婢女,本為法律曆禁,惟惡風相習,習非成是,往往視為固然,倘若任其長此終古,不加以取締,在中華民國內,容許這種奴隸製度的存在,不僅違反約法”[6],而且“實為人道之大患”,“新文化之汙點”,“實足以貽國際之羞”。[7]在徐謙的建議之下,1922年,孫中山以非常大總統的名義通令各省,“蓄婢之風,前清末造,業已成為曆禁,凡買賣人口者,科以重刑,民國成立,人民一律平等,載在約法,所有專製時代之階級製度,早經完全廢除,乃查私家蓄婢,至今未已,甚至買賣典質,視同物品,賤視虐待,不如牛馬,既乖人道尤犯刑章,茲特明令嚴行禁止,嗣後如再有買賣典質人為婢及蓄養者,一經發覺,立即依法治罪。著內務部大理院分別谘令各省行政司法長官,令飭所屬一體奉行。並要求內務部通行各省妥籌貧女教養辦法,以資救濟”[8]。與《禁革人口買賣條款》中的相關規定相比,此項禁令不僅提出要禁止“典賣人為婢”,而且注意到了事後的救濟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