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複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麵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曆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的除外。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製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道和文學藝術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六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複服務體係,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製和工作責任製,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複等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